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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试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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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12-31 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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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2〕58 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5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 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经贸信息委、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市金融办、前海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证监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具体负责试点工作以下事项:

(一) 负责受理试点企业的申请并组织审定;

(二) 负责组织获准试点企业的备案管理;

(三) 负责组织制定与试点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及其落实;

(四) 领导小组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参与试点工作,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试点条件

第六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均必须注册在深圳。

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不低于 2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3 个月内到位20%以上,其余部分应当自企业成立之日起 2 年内到位。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1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 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其股东或合伙人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条件。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1 亿美元等值货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2 亿美元等值货币;

(二) 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 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 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二) 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近 3 年连续赢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 6000 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 1800 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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